安全港條款

道法同仁

    安全港條款
    1000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26)

    DEEP & FAR

     

     

    安全港條款

     

    鄭凌軒 專利工程師

    .中山大學電機所碩士

     

     
    安全港的寬限期
    和其他「先申請」的國家相比,根據韓國專利法案的安全港條款提供六個月的寬限期,
    不像在其他國家(即美國)的一年的寬限期,或根據巴黎公約所一年的寬限期已在其他國
    家申請時主張優先權。有些潛在的申請人採取該六個月寬限期是不夠長去考慮市場價
    值、專利性或其他決定是否申請專利的重要因素的態度。再者,當地(韓國)專利申請人
    要求安全港條款的數目在前幾年中突然增加。或許為了回應於此,處理這些關心或以他
    法使韓國專利法與世界其他專利局和諧的需求在目前在美國和韓國間候簽的自由貿易
    條約中被認知。該自由貿易條約要求韓國延長寬限期至一年,並且若自由貿易條約被該
    兩國所認可,此安全港寬限期的變化是被期待反映於韓國專利法案中者。
     
    巴黎公約和安全港條款
        即使召喚安全港條款的要件是相對簡單,實際上召喚安全港利益的外國申請人的數
    目是很低的。這可能是行為對於已揭露的發明絕對杜絕申請人在韓國去申請專利的能力
    否則屬於新穎性破壞事件(在韓國或其他國家中)之行為將對於已揭露的發明絕對杜絕申
    請人在韓國去申請專利的能力的誤解所造成的結果,或外國申請人通常不知曉安全港條
    款存在於韓國的結果。雖「絕對新穎性」的名詞使人聯想到此為一情事,安全港條款是
    最被理解成通則的例外,因除非安全港條款的要件吻合,否則該新穎性被認為已被破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