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式樣專欄(二十二)
100年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26) |
DEEP & FAR |
新式樣專欄(二十二) |
蔡豐德
專利工程師 交通大學土木工程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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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體新式樣法律議題/“被告知的使用者”,以及關於個別特徵的比較:
攪拌機/案例:R 377/2006-3
此外,沒有進一步的證據下,共同內部市場調和局(OHIM)無法確定有關此些產品散
佈到特定地址之任何進一步的情報。異議人基於由於三份外語文件主要關於圖像及日
期,故其翻譯係非必須之理由而上訴。他們宣稱:在該申請案之前,該被異議的新式樣
係已被揭露是顯然可以推論的。至於其他文件的有效性,由於它包括一份證件及一份製
造業者之無可爭辯的印信,該異議人堅持該局不得不如此考慮,以及確信系爭產品從
2002年12月起被輸出到歐洲。該異議人辯稱:該駁回的證據文件包含一份廠商的目錄,
清楚地揭露完全相同的產品資訊,並揭露在該註冊的歐盟新式樣(RCD)之前一年。並非
是否該產品係真的輸出到歐洲之問題,而是該新式樣藉由此類的目錄或其類而被公開到
歐洲市場。
該異議人更辯稱:該RCD之部件係相同於先前揭露的那些,並且有一般的相同功
能以及傳達此相同的整體印象。
所有權人辯稱:由於如果至少該宣稱已在中國被生產的產品之一,實際上已到達歐洲是不清楚的,該異議人並未能除卸他們的舉證責任,遑論它們已被賣給在此歐洲的何一商店以及誰!每一個中國廠商通常總是有此類交貨數量及地址之資訊,然而並無此類證據被該異議人提出。再者,該異議人的證據係形式上不足的,因為在所提供的該影本中,該產品之有關的輪廓及外形係無法辨識的,而且無論如何,該文件未能揭露該RCD之組合。最後,該所有權人辯稱:在該第一證據文件的圖面中所指一種不同於在該廠商的聲明及由該異議人所提出之該對應的模型號碼之複製品中所引用者的模型號碼因品質太粗劣,而無法分析。(待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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