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時顏色不是顏色?(三)

道法同仁

    何時顏色不是顏色?
    100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26)

    DEEP & FAR

     

     

    何時顏色不是顏色?()
     

     

    王紫潔 法務專員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處理是否一個可被接受圖形表示已被提出之問題,這可能似乎已是一極度漫長且具風雨之路程。在受命法官決定中,所耗費之長時間亦是討論之對象。

     

    商標法第32條第2d款所規定之一個可被接受之圖形表示之提出,乃申請日被授予所必備。依第33條第1款規定,申請日不會被授予直到該表示被提出。拒給申請日之程續也同樣規定於商標細則之第11條,該規定指出,若該申請案之缺陷不能於接獲補正通知兩個月內補正的話,則該申請案將被視為從未被提出申請,且沒有任何展/延期係可能的。

     

    因此或許自西元1998320日起(即第一次官方通知兩個月期滿),此申請案應已被視為從未提出申請過。即收到。然而從註冊局所發出通知中,未引用商標法第3233條和商標細則第11條之規定,甚至未曾言及。在一些進一步之往返通信後,商標註冊局終於西元199993,根據細則第11條之規定發出一補正通知;於此時點,該系列之第二個商標被刪除且第一個商標被修改。註冊局授予該申請案原始申請日。此與商標法第33條規定相違背,該條款規定申請日應以所有必要文件被提出之最後一日為準。

     

    當註冊局回到圖形表示之爭點時,他們提出了其於西元200387發予申請人通知之問題,給予申請人法定期限2個月去回應。再次,沒有設相關法規而一個期限之延展被申請。西元2003113,註冊局發文予申請人,指出申請案直到缺陷被補正前,無法進行。且允許所請求另一兩個月之期限延展(延至西元200413)。再次,沒有言及相關規定,受命法官評論說,不清楚於註冊局之發文審查員是否實際地了解第11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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