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歐盟商標法下之居先權

道法同仁

    依據歐盟商標法下之居先權
    100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26)

    DEEP & FAR

     

     

    依據歐盟商標法下之居先權

     

    郭宣甫 法務專員

    .文化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學士

     

     

    D.較早優先權是否有其必要?

     

    當決定是否應延展內國商標,假如已有一歐盟商標,其中之一的標準將會是商標所有人是否需要依賴內國商標以確保足夠商標保護範圍。欲與任何在歐盟商標申請日後始提出申請(或使用)相衝突,歐盟商標本身將給予足夠之保護範圍,而內國商標僅增加額外保護。內國商標僅於在歐盟商標取得權利前,但歐盟商標權人之內國商標後,涉及第三人權利之衝突時,有其考慮之必要。歐盟商標註冊時間越久,其風險將會越低。就於申請日或內國商標優先權日(居先權日)及歐盟商標申請日間這段時間之檢索,於必須決定何時必須延展內國商標時,可能會有額外的幫助。然而,吾人應衡量該檢索之潛在成本以及進一步延展內國商標所產生之成本兩者,其可能導致延展決定之延後,直到下一次延展期限屆滿前。

     

    E.商標使用的影響

     

    商標之使用在決定是否延展內國商標中扮演者主要的角色。根據現在見解,歐盟商標得藉由於任一歐盟會員國內為商標使用而維持該商標存在 (當然須「真正使用」),其可能僅於一歐盟會員國領土內使用。然而,內國商標僅能於該註冊國內有使用始能維持。未為使用之內國商標,對於侵權訴訟及對於在後權利商標權人之防衛不會有太大實益(因其可要求廢止該內國商標)。在該情形下,歐盟商標權人可能會允許內國商標放棄,因其將處於有如:如果商標持續被註冊,其實質上所將有之相同立場。歐盟商標權人於未開始廢止行動前,將無法依賴內國商標之較早居先權主張來對抗所謂之居先權效力。(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