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
100年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26)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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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翊群 法務專員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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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上期 東京地方法院認定,原告的「iMac」擁有非常獨一無二的特色,亦即半透明藍白二色調塑膠材料的整體外觀與許多曲線所構成的一個大致上圓形的形象,並進一步提及「iMac」的前方、上半部、側邊、後面、鍵盤及電源的各自的形狀的特色,並認為這些皆被消費者所熟知為原告的電腦。所以,法院判決原告的「iMac」的整體外觀用以表明「iMac」是源自原告。以相同觀點檢視被告的「e-One」,法院認定「e-One」的整體外觀近似於「iMac」,並因此斷定會產生似乎被告與原告有財務上、合作上或聯盟上關係的混淆。在發佈的暫時性禁止令時,法院要求原告提存1億日幣(略少於1百萬美元)。 被告有針對這個判決提出異議,不過最終雙方就本案友好地達成和解。 III.B.1. 搭便車 原告為個人,在日本於報紙、雜誌及其他期刊上獲得「Tokkyo Kanri Shi」商標的註冊,可以翻譯為「專利經理師」(「師」解為類似「專家」之意,如下方解釋)。 被告「日本專利代理人協會」依商標法關於否定違反善良風俗及公共秩序之商標申請之可註冊性的條文,針對上述註冊向專利局提起無效之訴。專利局核准「日本專利代理人協會」之要求,並撤銷原告的「Tokkyo Kanri Shi」註冊。因此,原告向東京高等法院提出訴訟,以推翻專利局的決定。 法院肯認該決定,並指出「師」含有經法律認證合格之專業人士之意,因此「專利經理師」之意義類似於「專利師」(於日文為「Benri
Shi」)。所以,公眾將被誤導而相信「專利經理師」可以處理和「專利師」經法律授權得處理者相同之工作,而可能有損於賦與專利師的信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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