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員會的權力-科以制裁

楊怡玲

楊怡玲

資深法務專員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
委員會之權力-科以制裁
1000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26)

DEEP & FAR

 

 

委員會的權力-科以制裁

 

楊怡玲 法務專員

.東海大學法律系學士

 

 

委員會之制裁律師不當行為權力之主要來源為民事程序聯邦規則第11條第26項和美國專利商標局之倫理規範,而編纂於聯邦細則第10.1810.85()10.85()(5)。每一條例之架構,及其為委員會所運用之方式簡要討論如下。

A民事程序聯邦規則11

1.1983年修訂

1983年,修訂了第11條,其中特別規定,律師在提交於法院之文件簽名構成一種確認:在合理的探究後所形成窮簽名者之知識、資訊和信仰,系爭文件乃:(1)有充分根據之事實(2)由現行法律或現行法律延展、修正或撤銷之善意爭辯所確保,以及(3)不得為任何不當目的而為干涉,例如騷擾或造成不必要的延誤或增加訴訟的不必要成本。

1983年修正案之前,一般違反第11條的補救方式是除去侵犯性文件。制裁律師的權力是屬於自由裁量且少被使用。1983年修正案產生重大變化,指示法院當違反第11條基本認證規定時,課予適當的制裁。這種制裁律師不當行為之強制指示,出因受害一方的聲請或法院之依職權,代表第11條的實務非常顯著的改變。

2.1993年修訂

1993年對第11條再次進行幾個重要方面的修訂。違反之操作性事件擴大了違反第11條,從單純的侵犯文件簽署,至包括提出、提交或主張違反第11條文件之行為。律師進行合理的調查事實和支持所主張立場的法律的義務也被修改而規定,調查應是合理的情況下 文件有良好的事實基礎所需的証明,則被第11條第b項第3款規定所放寬限制,也就是主張和其他事實的爭論,只在他們有證據的支持,或如具體指明,在合理查詢以作進一步調查或發現後,有證據支持的可能,才能被提出。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