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基礎理論(64)

蔡律灋

蔡律灋

副所長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學士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碩士
    -德國哥廷根大學法律學碩士
    -中華三創菁英協會監事
    -台北律師公會會員
    -全國律師聯合會會員
    -國際商標協會(INTA)會員
    -台灣商標協會會員
    -中華工程仲裁協會會員
專利法基礎理論
1000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26)

DEEP & FAR

 

 

專利法基礎理論(64)

 

蔡律灋 律師

‧臺灣大學法律學士

‧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

 

 

§ 2.10.  「全部等於其各部分之總和」()

    專利法在另一重要方面亦悖離一般經驗。讀者可以回想一句諺語「全部必須等於其
各部分之總和(The whole must equal the sum of its parts)」,而其無疑係出自高中之平面幾何
學課程。雖然此諺語聽起來非常合乎邏輯,但其在所謂原有元件之所謂組合專利並非有
效。就此效果,美國最高法院已確實表示:
 
舊有裝置之堆疊僅於其全部以某種方式超過其各部分之總和時始具有可專利性。
 
    前述見解係構成具有可專利性發明之一項實體要件。其他要件尚包括新穎性及實用
性。此外,該標的必須為法定種類發明中之一種。
    全部超過其各部分總和之要件不僅特別適用於舊有元件之組合,而且更為適用於所
有具有可專利性發明之一般要件。然而,用此幾何學上不可能以表述此要件,係司法部
門對於發明一般普遍所抱持之態度,且係法院所課予欲為其創新尋求專利保護之人之沉
重負擔。因為此要件難以實現,以致於即使能夠證明事物之新組合可以產生得例證合成
效果,亦不符合此要件。其一般原則規定於美國現行有效之專利法35U.S.C.§103
    
    如欲申請專利標的之差異在該發明完成時,對於其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
不具有進步性,則該發明不得取得專利,即使其所揭露或描述之內容與本法第102
規定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