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制度及專利法(41)優先權(中)

蔡清福

蔡清福

所長
    -律師高考及格
    -東吳法碩甲組碩士
    -台大法律系
    -輪機甲種特考及格
    -輪機高考及格
    -交大航技系輪機組

作者:蔡清福:

專利制度及專利法(41)優先權(中)

美國專利法第121條規定:如二或更多獨立及相異發明於一申請案中主張,局長得要求申請案限制於發明之一。如其他發明為分割案之標的,而符合本法第120條之要件者,將享有原申請案申請日之利益。曾依本條為限制要求之申請案,或因該一要求而提出之申請案經核准者,如分割案在另一申請案專利核准前申請,法院或專利商標局不得據為資料以對抗分割申請案或對抗原申請案或就之核准之任何專利。如分割申請案全然屬原申請案所描述及請求之實質內容,局長得免除發明人之簽署。專利有效性,不因局長未要求限制申請案於一發明而受質疑。

美國專利法第365條規定: (a) 根據本法第119條之條件及要求,國內申請案得享有在先提出而除美國外,至少另有指定一國之國際申請案之優先權。

(b) 根據本法第119條第一項、條約及規章之條件及要求,指定美國的國際申請案得享有以在先外國申請案或指定美國之外至少一國在先國際申請案為基礎之優先權。

(c) 根據本法第120條之條件及要求,指定美國之國際申請案得享有在前國內申請案或指定美國在先國際申請案之申請日利益,而國內申請案得享有指定美國在先國際申請日之申請日利益。如較早申請日利益之任何主張係以指定但非出自美國之在先國際申請案為基礎,局長得要求提出此種申請案之認證影本及其如為其他語文之英文譯本於專利商標局。

美國專利法第373條:指定美國之國際申請案如係由不符本法第11章規定之任何他人所申請,專利商標局不應許其進入國內階段。此種國際申請案不得於隨後提出申請案中依本法第120條充任較早申請日利益之基礎,但如美國並非此一國際申請案唯一指定之國家,則得依本法119條之規定,充任優先權主張之基礎。

二、通論

有如前揭法條所表現,優先權經理論分析與實務運作結果,吾人常可感受其帶來之便利。蓋於甲國申請後,申請人於一年之內得為專利策略、財務問題、市場規劃、行銷通路、產品方向、經營據點…等之佈建而無虞擔心專利申請資格之喪失。以下謹分段闡釋相關事項。

1.要件:

A. 被主張之國家:第一次就該案有所專利申請行為。易言之,第二次申請之國家,即非適格;

B. 期限:自該第一次專利申請行為日次日起一年內。採曆年計算,自次年同一月日止;

C. 行為:至他國為專利申請而主張以該第一次專利申請行為日為在該他國提出專利申請之申請日;

D. 標的:兩次申請之標的,需為"相同發明";

E. 不幸條件:依我專利法第241條項,該被主張之國家,需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者。目前,只有澳洲與德國,與我可互享優先權主張。澳洲與我係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互簽備忘錄,同意互享優先權主張。因德國早已接受我方之優先權主張,筆者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行文中央標準局請求公告德國人民可來台主張優先權,該局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回函正與德國專利局洽商互惠方式,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未附理由,突然公告德國為與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

日本政府刻正考慮准許我國人之優先權主張,展望未來,或能因加入 GATT 或 WTO,藉 TRIPs 之適用,而與各國互享優先權主張之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