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可專利性要求新釋義
103年10月號 道 法 法 訊 (270)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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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可專利性要求新釋義 |
吳佩玲 專利二組主任 .台灣大學農藝系學士 .台灣大學農藝所碩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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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法官Rader與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已提出新的且有幫助的可專利標的釋義,詳述除了美國最高法院在 Bilski v. Kappos, 130 S.Ct. 3218 (2010)中論述的“抽象概念”例外。此種新的可專利標的釋義已見於Research
Corporation Technologies, Inc. v. Microsoft Corporation, 627 F.3d 859 (Fed. Cir. 2010)中。 在最高度預期的新近專利判決的一個判決Bilski v. Kappos中,最高法院依據35
U.S.C. §101提出方法的專利適格性。在那個判決之前,為了辨識出一種方法是否為適格的可專利標的,巡迴法院深度依賴“機械或轉換”測試。 在Bilski中,最高法院認定巡迴法院的“機械或轉換”測試並非是用於辨識一個方法是否構成35 U.S.C. §101下的專利適格標的的排他測試。 35 U.S.C. §101 “無論誰發明或發現任何新且有用的方法、機械、製品或物品組成、或任何其新且有用的改良,根據本法規定的條件及要件,可以因此獲得專利”。最高法院指出“自然法則、物理現象及抽象概念”是35 U.S.C. §101下可專利標的僅有除外。然而,在Bilski判決中,最高法院多數意見並未提供可有用於決定性地說明一個方法是否構成可專利標的的充分資訊。 在Research Corporation Technologies, Inc. v. Microsoft
Corporation中,首席法官Rader與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已遵循在Bilski中關於可專利標的的最高法院判決、且也已提出解釋可專利性要件的“抽象概念”例外的資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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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