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申請專利主題事物

道法同仁

    作者:吳惠敏

    可申請專利主題事物

    ––數學演算法或電腦程式(一)

    在 35 U.S.C. 101 中,國會已經提出「任何新的、有用的程序、機器、製品、或事物的組合、或任何新的以及有用的改進」發明或新發現可以申請專利。涉及數學方程式、數學演算法或電腦程式的發明如欲合法,將需劃歸程序、機器或製品的合法主題事物的種類。在解釋 35 U.S.C. 101,最高法院在 Diamond v. Diehr, 450 U.S. 175, 209 USPQ 1,6 (1981) 和 Diamond v. Chakrabarty, 447 U.S. 303, 206 USPQ 193 (1980) 中,已經對於合法申請專利主題事物,使用寬廣的解釋,"包含任何在由人在陽光下所作的事"。

    最高法院也一再陳述發明行為的某些種類應不被考慮屬合法主題事物。當 1981 年 Diamond v. Diehr, 209 USPQ 1,7 提出時,"被排除於受專利保護者為自然法則、物理現象、和理論性的觀念"。科學事實、或其數學表示式是不能申請發明專利的。在 Gottschalk v. Benson 一案中,法院做了一個結論,「演算法或數學公式就像自然法則是不能申請專利的」。相同的,在 Parker v. Flook 中,法院認為"警告極限的計算方法"的改進,其申請案"並未試圖解釋公式中所使用的變數是如何被選擇的,也未包含任何化學工作程序,或啟動警告或調整警告極限之裝置"是不合 35 U.S.C. 101 的申請專利主題事物。

    如果專利申請範圍就是以上發明而為判例中所排除範圍裡之一條,則明顯地此專利不會被核准。然而,一個申請專利的範圍只要整體性的描述,屬可准專利之主體事務,並不會僅因為它包含自然法則、數學演算法、公式、或電腦程式中的一個步驟或一個元件而不合 35 U.S.C. 101 專利。基於這個考量,由 Diamond v. Diehr, 209 USPQ 1 (1981) 的判決可得下列幾個有意義的法律觀點:

    1. "申請專利範圍必須全面性考慮。在分析時,將申請專利範圍分成新的和舊的成分,然後將舊的已存在之成分忽略是不適當的"。在程序裡的任何成分或步驟甚至程序自己本身之新穎性,是與主題事物是否合於可能可以申請專利主題事物的 101 種類無關。

    2. 當申請專利範圍包含一個數學公式工具,或在結構或程序中應用的公式,在全面考慮下,是完成一個被專利法所保護(例如:轉換或使一物品成另一狀態或物品)的功能時,則此申請專利範圍是合於 101 的要求。

    3. "申請專利範圍詳述一個數學公式(或科學法則或自然現象),必須作一個調查,是否該申請專利範圍對此公式要求一個概括性的專利保護"。(如果這樣的數學公式申請專利範圍真的要求保護,它將是不符合 35 U.S.C. 101 法案。)

    4. "數學公式是不受我們專法保護的…,此原則是不可能經由企圖限制公式在特殊技術環境來繞過"。"同樣地,不重要的後解決工作不能將一個不被專利保護的原則轉成一個受保護的程序"

    5. 當一個像 Parker v. Flook, 198 USPQ 193 (1978) 的申請專利範圍,是敘述計算一個簡單的警告極限數值的方法,此申請專利範圍將是不合 35 U.S.C. 101 法案的,因為 Flook"要求保護計算這個數字的公式"。

    6. "對於已知結構或程序的一個自然或數學公式法則的應用,可能是值得受專利法保護的觀照,現在是相當普遍的"。(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