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制度及專利法(40)優先權(上)
作者:蔡清福
專利制度及專利法(40)優先權(上)
一、我專利法第 24 條規定:「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提出申請專利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享有優先權。
依前項規定,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兩項以上優先權時,其優先權期間自最早之優先權日之次日起算。
申請人為外國人者,以其所屬之國家承認中華民國國民優先權者為限。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我專利法第 25 條規定:「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申請案號數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申請人應於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未於申請時提出聲明或逾期未檢送者,喪失優先權。」
美國專利法第 119 條規定:於予美國申請案或美國公民類似優惠之外國,任何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受讓人先前如已就同一發明提出專利申請後,在本國提出該發明專利申請且本國申請案係在該外國申請案最早申請日起十二個月內提出者,將有該相同申請案猶於就同一發明首次在該外國提出專利申請之日在本國提出申請之同一功效;但在本國真正提出申請之日一年前,發明於任何他國業已獲准或見諸刊物,或於申請一年前業經本國公開使用或販賣,就其所為之專利申請,不得准予專利。
除在專利核准之前或不早於本國申請後六個月,由局長在申請案審查確定前所訂時間向專利商標局提出優先權主張以及為其基礎原外國申請案、說明書及圖式之認證影本者外,專利申請無法享有優先權。前述認證應由已提出申請之外國專利局為之,並指出申請及提出說明書與其他文件之日期。局長得要求所提出非英文文件之翻譯及認為必要之其他資訊。
在相同條件及要求之類似情況下,本條所訂權利得取代該最早申請外國案而充任在該相同外國之在後正規申請案之基礎,但在該在後申請案前之任何外國案需已撤回、放棄或以其他方式消滅而未曾公開供公眾檢視且未殘留任何權利,並未曾且嗣後不會充任優先權主張之基礎。
於申請人有權基於選擇而申請專利或發明人證明之外國所提出發明人證明之申請案於本國將享有相同待遇,並在相同於依本條申請專利之條件及要求下,就優先權事項,有相同於專利申請案依本條之效果,但以申請人於申請之際享有巴黎公約斯德哥爾摩修正版之權益為限。
美國專利法第 120 條規定:已依本法第 112 條第一項或本法第 363 條規定方式揭露於先前已在美國申請之申請案,而由該申請在先申請案具名發明人(等)所提出發明專利申請,如在第一申請案或類似享有第一申請案申請日利益申請案核准、放棄或程序終結前提出申請且如其包含或經修正而包含提及較早申請案之特別陳述者,將有該發明猶於該較早申請案申請日提出申請之相同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