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專利申請案中使用手段 加功能限定的效力

吳佩玲

吳佩玲

專利二組主任
    -國立台灣大學農藝學學士
    -國立台灣大學農藝學研究所作物生理組碩士
    -生物技術開發中心助理研究員
    -生物技術開發中心管理師
美國專利申請案中使用手段加功能性
1000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25)

DEEP & FAR

 

 

美國專利申請案中使用手段
加功能限定的效力

 

吳佩玲 專利工程師

.台灣大學農藝系學士

.台灣大學農藝所碩士

 

 

美國專利申請案中使用手段加功能限定在美國法院中對於專利請求項的詮釋可能具有某些非預期的結果。在此文中,吾人檢視了何時適用35 USC §1126項以及已適用35 USC §1126項的某些涵意是什麼。

在其相關的部分,35 USC §1126項陳述如下:

組合請求項的元件可以用執行特定功能的手段或是步驟進行描述,而不述及其支持的結構、材料或是動作,並且應將這樣的請求項解釋成涵蓋說明書中描述的對應結構、材料或是動作以及其均等物。

何時訴諸35 USC §1126?

在請求項中使用術語 手段引發了所描述元件是35 USC §1126項下的手段加功能限定的可辯駁回之推定。然而,此推定可藉由該元件明確指定 結構、材料或是動作 的釋明而予以反駁。在一個描述明顯結構的子句中,詞語 手段 的單純魔咒不能喚起 §1126項。此外,即使沒有使用術語 手段,描述功能但未描述結構、材料或是動作的元件可能被視為是一種手段加功能限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