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的 Bilski對Kappos判決的總結(二)
100年0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25)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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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的 Bilski對Kappos判決的總結(二) by Finnegan |
潘養源 專利工程師 .中正理工學院電機學士 .政治大學企業管理碩士 .美國密西根大學工業工程碩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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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Kennedy接著解釋「方法」一詞並無排除商業方法是專利上適格方法的「普通的、當代的或共同的意義」。見同文第10頁。在達成此一結論時,他分析了35 U.S.C. §273法條,其規定於「從事或經營生意之方法」的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侵權之在先使用者的辯護,且論結「聯邦法律明確地考量至少一些商業方法專利的存在」。見同文。以此,法官Kennedy推論法院不應解釋專利法而「形成其他不必要的規定,且做出結論:商業方法不能被斷然地排除於專利適格」。見同文第11頁。 儘管支持商業方法的可專利性,但是多數仍核駁上訴人的申請案係「落在法條§101之外,因其主張一抽象的觀念」。見同文第13頁。在指向§100法條以及Benson、Flook及Diehr的指標之後,該多數並未進一步定義一可專利性的「方法」。見同文第16頁。值得注意的是,該多數並未背書任何過去聯邦法院對法條§101的解釋,雖然該法院「絕不排斥聯邦法院其他與專利法以及高等法院判例一致之限制標準的發展」。見同文第16頁。 法官Scalia並未參與法官Kennedy另外兩節的意見,因此並未涉入該立場。在其一,法官Kennedy比較「資訊年代」與「工業化年代」,且認知該「機器或轉變」的測試作為一單一的標準,可能危及新出現的技術。見同文第9頁。在其二,他告誡勿反對查閱歷史上授與的專利,用以指導專利的適格,但亦警告一商業方法可專利性的低障礙將「使創造性的努力與動態的改變冷卻」。見同文第11-12頁。他亦認知§102,103以及112法條在「調整刺激創新與阻礙進步間張力」的「關鍵性角色」。見同文第12-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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