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歐盟商標法下之居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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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據歐盟商標法下之居先權
    100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25)

    DEEP & FAR

     

     

    依據歐盟商標法下之居先權

     

    郭宣甫 法務專員

    .文化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學士

     

     

    關於第一個問題,即歐盟商標申請時,居先權主張之基礎國家註冊期滿,是否導致居先權喪失,吾人已言,依歐盟商標法第34條第3項此的確係放棄之結果。該條款僅提到歐盟商標註冊前,內國商標之放棄,而非期滿。另一方面,依據歐盟商標法第34條第2項所謂【歐盟商標之所有人】及法規專有名詞中,【所有人】僅適用於系爭歐盟商標註冊後。此可能被理解為,當內國商標於歐盟商標註冊前被允許失效(非被放棄),居先權主張會失去其效力。然而,屆期之情況,居先權效力似乎會於歐盟商標取得註冊後復活,否則,歐盟商標法第34條第3項所指的屆滿治癒將另人費解。

     

        關於第二個問題,即居先權主張之有效性是否取決於歐盟商標局之明確接受,該法規未規定。如同前述,依據該法規,一得爭執者為僅主張其有效係足夠的當居先權被歐盟商標局所接受者僅行政行為,而無直接的法律效力時。假使此為真的,即使內國商標之居先權主張被調和局前接受前失效或放棄,居先權主張並不失去其效力。然而,如同前述,於法規中並無文字表達,同時也沒有任何法院判決及理論支持此居先權主張僅於申請時才生效之假設。鑒於這些疑議,吾等建議於所有狀況下,維持內國商標直到居先權主張被歐盟商標局所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