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基礎理論(63)

蔡律灋

蔡律灋

副所長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學士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碩士
    -德國哥廷根大學法律學碩士
    -中華三創菁英協會監事
    -台北律師公會會員
    -全國律師聯合會會員
    -國際商標協會(INTA)會員
    -台灣商標協會會員
    -中華工程仲裁協會會員
專利法基礎理論
1000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25)

DEEP & FAR

 

 

專利法基礎理論(63)

 

蔡律灋

‧臺灣大學法律學士

‧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

 

 

§ 2.09.  發明涉及組合()

    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認為組合物具有可專利性,無論其係由全部新、部分新或全

部舊有之元件所組成。

    顯然,司法部門在運用「新結果或功能」此一用語時,其所探尋之概念為共同作用

「組合(combination)」此一術語之意義在其用於專利法之領域中時相當隱晦,而與集合

(aggregation)有所區別。集合僅係元件之結合,而其元件彼此間不會交互作用或共同作

用。組合亦係元件之結合,但其元件彼此間會交互作用或共同作用。發明並非以任何一

個組成元件為基礎,而係取決於其元件共同作用之方式,亦即組合。

 

    誠如Learned Hand法官之見解[1]

   

所有機器均係由相同之元件組成:活塞桿、掣爪、操縱桿、軸頸、肘節、齒輪、凸輪等,
其均常發揮且必須發揮其固有之功能。所有合成物均係由相同之物質所組成,以保有其
固有之化學性質。但各種元件可以有無限多種排列組合之方式,而各種符合特定需求群
體之選擇可能須要高度之原創性。選擇行為即係發明;而其必須超越普通想像能力所及
之範圍。
 
    當然,在某些情形下,具有可專利性之組合物與不具有專利性之集合物間分界線相
當接近,例如在鉛筆之一端加上橡皮擦。
 

  



[1] B.G.. Corp. v. Walter Kiddle & Co., 79 F.2d 20, 22, 26 U.S.P.Q. 288, 289(2d Cir. 19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