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洲專利法 (三)
99年1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24)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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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專利法 (三) |
張智能
專利工程師 ‧中山大學化學系 ‧美國麻州大學高分子科學碩士 ‧美國麻州大學高分子科學博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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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的評論:歐洲專利局以上述條文嚴格限制申請人在程序上可能發生的事情。舉例而言,在母案獲准前的短時間內,策略性地提出分割申請將不再可能。申請人須要在更早的時間去查明揭露在最早申請案的發明中的某些部分是否應該或必須進行一或多個分割申請案。 進一步而言,由於24個月的期限也適用於所有審查中的申請案,所以24個月的期限產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因此,需要相當管理上的努力,來查明24個月的期限已經期滿或即將期滿,而還未最後決定是否提出分割申請的案件。對於即將期滿的案件, b) 申請案在每個類型中具有超過一個以上的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歐洲專利法第43條第2項 即使符合發明單一性的要求 (歐洲專利法第82條),只有符合歐洲專利法第43條第2項中所提出的一些下列的例外情況,歐洲專利申請案才可在每個類型中具有超過一個以上的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 該等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是關於
複數個彼此相關的產品;
一產品或裝置的不同用途;
對一特定問題的替代的解決方案,而涵蓋這些解決方案於單一申請專利範圍中是不適當的。 否則,歐洲專利申請案會被視為不明確 (歐洲專利法第84條)。 目前生效的法規不允許歐洲專利局在檢索階段以歐洲專利法第43條第2項提出核駁。也就是說,不管申請專利範圍組是否符合歐洲專利法第43條第2項的規定,所有的申請專利範圍皆必須被檢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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