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的Bilski 對Kappos判決的總結 (一)

道法同仁

    Bilski對Kappos判決總結
    991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24)

    DEEP & FAR

     

     

    最高法院的Bilski

    Kappos判決的總結 ()

    by Finnegan

     

    潘養源 專利工程師

    .中正理工學院電機學士

    .政治大學企業管理碩士

    .美國密西根大學工業工程碩士

     

    在其被高度期待的2010628發出的BilskiKappos判決中,最高法院推翻聯邦法院的「機器或轉變」測試,該測試要求一可專利之程序一則連結於一機器,或者裝置,抑或涉及一特定之物品之轉變為一不同之狀態或東西(判決簡報8)。該法院亦肯定地認知「企業方法」並未直截了當地排除於35 U.S.C. §101法條的範圍。見同文第11頁。當強調§101的寬度時,由法官KennedyRobertsThomasAlitoScalia所形成的大多數,認為請願人的有關「在能源市場之商品的購買者與銷售者如何可以保護或防止價格改變的風險」的申請專利範圍並非專利適格的,因為該等申請專利範圍代表一抽象的觀念。見同文第2與第13頁。

    當該多數執筆時,法官Kennedy強調專利法案的專利適格主題之四個獨立類別:「方法、機器、製品與事物的組合」以及認知司法上的三個例外:「自然法則、物理現象與抽象觀念」。見同文第4-5頁。他亦區分§101法條分析的門檻與其他在法條§102(新穎性)、法條§103(非顯而易見性),以及法條§112(特定描述)所發現的可專利性的「條件與要求」。見同文(著重強調)

    法官Kennedy藉由檢視名詞「方法」的「普通的、當代的與共同的意義」開始他的分析,且指出35 U.S.C. §100(b)法條規範了一個該名詞的明確定義。他總結既非專利法案之文本亦非最高法院判例支持「機器或轉變」測試為用於決定那一方法是專利上適格的獨一測試。見同文第6-7頁。然而,他指出「機器或轉變」測試仍是「用於決定某些所主張的發明在§101法條下是否為方法的一個有用與重要的線索」。見同文第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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