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站和公司名稱不一定是較早權利

道法同仁

    網站和公司名稱
    991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24)

    DEEP & FAR

     

     

    網站和公司名稱不一定是較早權利

     

    王苡甄 法務專員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此外,現在,該證據必須同等於證明使用挑戰的證據,且因此必須提出關於足以證明它在相關商品或服務創造和/或維持市場份額之使用的時間、地點、範圍和性質。對於奢華服務足夠、但對日常消費品可能不足,且因此商品或服務的性質必須納入考量。

    然而轉置Ansul「真實使用」的原則於涉及不同問題和公共政策議題的不同程序時,是否正確仍然是高度令人懷疑。雖然現在MEDIFORM標準應被注意並且適用,當其最終受到挑戰時,他們無法支持太久。

     

    銀行戰術-從花旗銀行案例

    在最近的兩個初審法院案例,國際銀行業巨頭花旗集團對歐洲商標局異議部門之決定(Citigroup Inc. v OHIM (Link Interchange Network Ltd.), Case T-325/04 and Citigroup Inc. and Citibank NA v OHIM (Citi SL), Case T-181/05)提起訴願。提呈關於註冊狀態有說服力的證據,在眼前議題和結果的背後隱藏著非常重要策略論點,以基於不公平優勢而證明和平共存和解決一案例。

     

    註冊證據之狀態

    Link Interchange案例中,Link基於一經高度設計的連鎖圓圖形LINK標誌,而成功地異議花旗的「WORLDLINK」歐盟商標申請案。兩者皆包含了金融服務。該異議案依第8條第1項第b款受維持,基於二商標相近,服務亦相同,且有構成混淆誤認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