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歐盟商標法下之居先權

道法同仁

    歐盟商標法下之居先權
    991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24)

    DEEP & FAR

     

     

    依據歐盟商標法下之居先權

     

    郭宣甫 法務專員

    .文化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學士

     

     

     

    更重要的是,上述要件不但須於居先權主張之時,且須於內國商標放棄或屆滿之時被滿足。特別是,三重同一法則須在內國商標放棄或屆滿之時點持續存在。尤其在變更所有權身分之案件上,更顯得重要。在該情形下,希望依賴居先權之新的歐盟商標之商標權人必須審慎審查權利鏈及核對相關內國商標做相同變更。至少非在居先權主張生效之前(即,在內國商標放棄或屆滿之前),歐盟商標之讓與不會自動擴及被主張居先權之內國商標上。讓與的雙方反而必須明示或暗示的同意,該商標權讓與亦擴及到內國註冊商標,同時歐盟商標權人須確保有些書面證據支持該讓與契約的解釋(於文句未明白之處)。更重要的,新的商標權人必須確保變更所有權身份之所有形式要件在放棄或屆滿前均滿足,即他為註冊權人(於有必要時),或至少必要的申請 (於夠充足時)來移轉登記。否則,不無可能,在接下來的法律訴訟上,將很難證明在內國商標被放棄或失效之時點上三重同一法則之存在。

     

    更進一步而言,居先權主張僅於歐盟商註冊後生效1。假如較早內國商標於歐盟商標註冊前被放棄,居先權將自動停止其效力。因此,產生兩個問題,第一個問題,是否內國商標於歐盟註冊商標前屆滿有同樣之效果。第二個問題是,在歐盟商標局明確接受居先權主張之前,是否內國商標放棄或屆滿,使該居先權失效。

     

     

    1.參見歐盟商標法第34條第2項及第3項,及第35條第2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