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明善意

道法同仁

    證明善意
    991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24)

    DEEP & FAR

     

     

    證明善意
     

     

    藍含青 法務專員

         台北大學財經法律學系

     

     

    IV.證據面爭議

     

    在以下二美國商標審判及上訴委員會判決中,不充分或不明確之證言導致欠缺善意使用意圖主張之失敗。於第一個判決Wet Seal, Inc. v. FD Management, Inc.中,異議者仰賴一位行銷執行長針對申請人欲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第三類多種香精、美髮、護膚及化妝產品做出證言。此位證人對某些商品之使用計畫給予模糊回答,且始終未承認申請人不具有將商標使用於申請時指定商品之意圖。

     

    駁回異議者主張,委員認為異議者從未證實證人為一 於公司中負責為特定商品之行銷作決定,或是係唯一知悉該行銷計畫的人。此外,委員會將重點放於異議者並未於證人供述之際要求提出適當之追問,以釐清申請人實際上有無販賣該商品之計畫,或僅未採取步驟而於供證時引介該產品。委員會並指出,申請人應具有販賣某些系爭商標商品之能力,因申請人過去即以不同商標生產過此類商品。據委員會觀察,這些因素得以 明確對異議者就申請人意圖之主張做出反駁。因此,委員會作出一個總結: 證據尚未足壓倒而能釋明申請人就有關於任何特定商品之欠缺善意使用意圖

     

    類似的情形亦發生於第二個判決Imedica Corp v. Medica Health Plans中,委員會認定僅有證人之證言尚不足以證明欠缺善意使用意圖。申請人目前無使用商標計畫,並不代表申請人未曾有使用商標之計畫。此外,申請人解釋其欲待系爭商標爭議解決前暫停商標使用計畫,此説法即為尚未開始使用計畫提供了一個合理理由,委員會並再次判斷異議者所提出之證據未達優勢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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