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基礎理論(62)
99年1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24)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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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基礎理論(62) |
蔡律灋 ‧臺灣大學法律學士 ‧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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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9. 發明涉及組合(一) 實體新穎性被稱為具有可專利性發明之基礎。另一發明之基本指標為「組合」(combination)。事實上,發明可被稱為一種(舊有元件之)新組合。 雖然某些法院已表示舊有機械元件之組合並不具有可專利性,除非該組合產生新結果或功能,然而必須建立一個觀念,尚未曾出現過之發明不屬於舊有元件組合。美國最高法院造早已認定發明得為一種共同作用之已知元件之組合,並認定此組合本身為一個可區別及不可分之功能性實體。新組合如果能產生新而實用之結果,則具有可專利性,即使在該組合完成前,該組合之所有組成部分均已為人所熟知及已被廣泛使用,但其結果必須為該組合之產出,而非僅係各組合元件所產生各種結果之集合。就機械類發明而言,發明實質上為舊有元件組合之情形相較於化學類或電子類發明更為明顯,而因此事後觀之,似乎不具有進步性。然而,化學類及電子類發明當然同樣涉及舊有元件之組合:透過基因工程之微生物僅係舊有基因物質及其他次細胞元件之新組合而已;甚至所謂超鈾化學元素(transuranic chemical element)亦僅為舊有電子、質子及中子之新組合!由涉及已知元件所組成之一系列步驟之製程則有如複合裝置一般,乃為一種組合。自有輪胎以來,已經不再有真正之新機械元件存在,此說法並非誇大其實。因此,至少自工業革命開始時起,認為任何較不具特殊性之事物均非具有可專利性之發明,係忽視實用技術所創造之進步。即使最偉大、最值得紀念之文學及音樂作品亦僅係舊有文字或音符之新組合而已。至少時至今日,所有透過基因工程之微生物均為先前技術物質之產物,基因工程僅在於許該等物質更快細緻化。因此,透過基因工之微生物程製造甚至不能認為其涉及新結果或功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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