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洲專利法 (二)
99年1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23)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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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專利法 (二) |
張智能
專利工程師 ‧中山大學化學系 ‧美國麻州大學高分子科學碩士 ‧美國麻州大學高分子科學博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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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於歐洲檢索報告所附的歐洲檢索意見,「第一次來文」是指審查部門的第一次實體審查報告。 非常重要而值得注意的是:在歐洲專利法 (EPC) 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的24個月的期間期滿之後,除非適用EPC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的例外情事,否則任何分割申請都不得再提出。 在EPC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的情事中,假如審查部門發出一來文,其中審查委員以缺乏發明單一性予以核駁時,申請人被授予另外24個月的期限,提交分割案申請。 應當特別注意的是:根據第36條的規定,新的期限不能延展,並且不受理進一步處理的要求。(修訂後的EPC施行細則第135條第2項) 為了應付在2010年4月1日前就已經屆滿根據修訂後的EPC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所規定的24個月期限的情況,一個過渡條文規定: 「如果修訂後的EPC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所規定的24個月期限在2010年4月1日前已經期滿時,分割申請仍得於期滿日起6個月內提出。若它們在 因此,當24個月的期限已經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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