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2010年4月1日生效之重要的 歐洲專利法(EPC)法條變動(之八)
99年1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23)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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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歐洲專利法(EPC)法條變動(之八) |
賴以斌
專利工程師 · 東吳大學微生物學系 · 中興大學分子生物研究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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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申請文件之修正(修正後的EPC細則第137條) 目前,申請人有權在接到歐洲檢索報告後以及再次接到來自審查部門的第一次通知後,對申請案進行主動修正。之後的修正僅可在審查部門的同意下進行。 根據修正後的EPC細則第137(4)條,當提出修正時,申請人將必須確定修正且指出申請案中的修正基礎。若審查部門注意到未能符合規定,其可要求在一個月期限內改正此缺陷。 在新增的細則法條下,對申請案進行主動修正的權利將被限制。因此,當對第161條的檢索意見或通知進行申復時,申請人將僅有權利對申請案進行主動修正。在審查後期的任何修正僅可在審查部門的同意下進行。申請人也將被期待明白地確定所有修正是以原始申請的申請案為基礎所進行。 因此,第一個規定將需要提交請求項,清楚地顯示修正處(例如使用MS WORD的追蹤修訂)。關於第二個規定,必須敘明修正處之基礎已為原始申請的申請文件何處所揭露。例如,必須敘明「併入請求項1的特徵X揭露於第5頁第3-6行」。 如上所述,不管不符合何一規定,審查部門可要求在僅有一個月的非常短期限內改正。此期限無法延展。 為了符合新規定,當提交修正案時,申請人應清楚確認修正案以及敘明修正事物已揭露於原始申請文件之處。 關於修正的新增細則法條適用在2010年月1日尚未發佈歐洲檢索報告或補充歐洲檢索報告的所有歐洲申請案。 7.其他的修正法條 其他的修正法條如修正後的EPC細則第63條、第135(2)條及第64條。本刊未來將再行報導。 8.結論 如同讀者確實從上文注意到,在2010年4月1日生效將是相當巨大的變化。我們建議讀者現在考慮到法條的變動,尤其,由於申請人可能考慮撰寫明確地符合EPC第43(2)條的申請案,提出分割案的兩年期限(修正後的EPC細則第36條,見前述第1部分)及當申請案每個範疇具有超過一組獨立項時的檢索的限制(新增的EPC細則第62a條)現在皆值得讀者的細心注意。同時,若讀者以歐洲專利局作為ISA及/或IPEA,讀者應注意及早開始準備針對書面意見的申復(修正後的EPC細則第161條,見前述第5部分)。 (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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