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洲專利公約規則 – 不再像以往之模式
99年1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23)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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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專利公約規則 – 不再像以往之模式 |
高志維 專利工程師 .交通大學控制工程學士 .美國雪城大學電機碩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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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規則 立法者的時刻現在已經來臨;在CA/D 2/09中,行政議會決定從 更進一步的,儘管有上述的24個月期限,當審查員第一次提出非單一性核駁,以供或有之選擇而申請強制分割時,此申請必須在提出非單一性核駁之意見通知期間(同樣)24個月內被提出(係依據EPC修訂規則36(1)(b))。此修訂適用於所有在 例如母申請案顯然敘述及主張至少三個發明(I1~I3);在收到此項最早申請案的第一局方意見通知(規則71)後,就剩下24個月的時間對其他發明申請分割(div1/div2)。律師是在24個月期限截止後,而在授予或口頭審理程序之前提出分割申請的如意算盤被禁止。須注意的是,例如一個進一步來自I2的分割,不能在規則36(1)(a)(也就是最早申請案)的期限外被實現。 補救措施 若思考以非單一性申請專利範圍在24個月內申請分割,也許提供一種手段使主題事物待審更久;這可能逃脫嚴格的規則詮釋。 例如當一個母申請案顯然包含至少三個發明,但只主張第一項發明I1;在24個月內提出一項分割(div 1),主張I2及I3的發明。這會引發一個(新)非單一性核駁,而有一新的24個月期限。此種選擇似乎有被立法者預見,如為此選擇的濫用,歐洲專利局可望有另外的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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