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未使用攻擊中提供使用證據
99年1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23)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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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未使用攻擊中提供使用證據 |
吳巧玲 法務專員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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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許多商標源自於公司名稱,然而公司名稱非用以相同於商標之方式使用。於商品外包裝的上飾以紋章通常是商標而不是公司名稱。如果公司名稱標示於外包裝上,它通常以小字體表現於外包裝背面。而用以與其它商人之商品相區別者,通常是商標而不是公司名稱。而註冊所有權人之名稱顯示於商品發票之事實並不意謂已註冊商標已添附於發票之相關商品上或者其外包裝上。 在BIG BLUE文字商標與設計商標案例中,註冊處考慮是否該使用如同第46條第(1)項(a)款所要求的註冊指定商品。撤銷申請人提出註冊所有人並沒有使用其商標於註冊之相關第9類電腦商品上,因為其他公司之商標皆有附加於商品,包括IBM、Toshiba及Compaq的商標。而撤銷申請人提出該註冊所有人反倒是提供零售服務。 註冊處從EuroMarket Design¬一案尋求指導而做出最後決定,吾人須端看零售服務名稱是否也是品牌名稱。BIG BLUE Product Inc.無法提出自有品牌商品的交易證據,因此,註冊處最後認定消費者並不會認為註冊所有人之使用係使用於相關商品。 評論 該二案例突顯出一擁有零售服務可獲得商標保護前取得之商標註冊的零售業者面臨到的問題。零售業者總是習慣註冊其商標於零售商品。除非零售業者提供自有品牌商品,否則現在則必須考量商品類別的註冊商標是否容易被以未使用遭致撤銷,而且應提出新的註冊申請以涵蓋註冊處於第35類零售服務上所接受之術語。(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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