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猥褻與性騷擾之辨(下)
99年10月號 道 法 法 訊 (222) |
DEEP & FAR |
強制猥褻與性騷擾之辨(下) |
· 交大航技系輪機組畢業 · 輪機高考及格 · 輪機甲種特考及格 · 台大法律系畢業 · 律師高考及格 · 東吳法碩甲組碩士 · 創立道法法律事務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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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規定本身:引起輿情大譁,有可能出因法律疏漏,例如: 1.
強制猥褻為公訴罪,而性騷擾為告訴乃論罪,檢審不能無告訴人等之告訴而為訴追。待告訴人等清楚其間之判然後,恆常因告訴時效已過(或已和解),而已不能(或不欲)再追訴矣。此處或此際之追訴時效規定是否有待檢討?或某罪之屬公訴或告訴乃論,須否再議? 2.
一行為雖不該當強制猥褻(前者),然有性騷擾(後者)之該當。唯本於所謂「不告不理」之司法被動原則,檢審不得自為變動訴追法條,而不得不為前者無罪之裁判。此一情事下之「不告不理」,應否檢討? 3.
法律條文本身,或法律條文之解釋,或適用此條文(即透過司法作用、司法機關或司法人員之執行或參與之際),皆可能有探討之空間(請參下段)。 三、法官、法院或司法機關:有關此點,謹分析如次: 1. 地方法院法官據「女性候選人在募款方面比較吃虧」及「妳先生在台大,妳到宜蘭來,妳的家庭怎麼辦?」之言語,遽為違反性別平等之判定,固可證我國性別平等教育有成,及法官之獨立審判或前衛思潮;然是否符合國情需要,或吾人所欲之理想社會模型,似有待商榷? 2.
廖男強行舌吻約5秒鐘,地方法院以小女孩被親時,還來不及感覺到被制壓或不舒服,廖男之行為就已經結束,故不構成前者之罪。既係「強吻」,為何尚未感覺被制壓或不舒服?推測其原因有以下數端: A. 該法官本身反應較為遲鈍,故「將心比心」之結果,為此認定; B. 該法官宅心仁厚,不忍以此一細故,以前者之重罪加諸犯人。於是顧此失彼,只好犧牲小女孩之刑事訴追權及國家公權力之干涉形象。 3. 至於六月中旬高院之判決「女性的胸部、臀部,有別於男性,屬於女性第二性徵;但肩膀、腰部,男女生理結構沒有太大差別,且女性在夏天常有露肩、露腰的情形,肩、胸不能和胸、臀的隱私性相提並論,即使男子對女同事有撫摸肩、腰行為,仍不構成性騷擾。」推測其成因如次: A. 三位法官為展現其前衛與進步思想不落人後,而為此認定; B. 三位法官隱身法院修練有成,已臻「人己」不分境地。筆者連襟曾遊泰國,人妖告以「我讓你摸一下,你給我一百元」,回以「我讓你摸一下,只要五十元」,俱未能成交; C. 三位法官皆為男性,且已有歲數,觸肩摸腰,心無漣漪;抑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益增憐憫之心。只未知,如被害人為其妻女,結果有無不同? D. 三位法官皆為女性,其肩腰常被觸摸,或期盼親朋好友或同事常觸摸其肩腰以示善意或溫暖,猶如洋人見面擁抱者然; E.
此外,尚得舉一反三,並自為想像,於此不論。 4. 最高法院去年九月二日決議:瞬間襲胸如符「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的一切色情行為」要件,即構成強制猥褻罪。為何不能貫徹於各下級法院?強行舌吻五秒,通常舌吻之前已有慾念,於著手行吻之際,通常已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然而,可能有些法官為彰顯「獨立」,或認「尚未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或竟認舌吻乃進步之禮儀,而非「色情行為」,則最高法院之決議亦必將屬枉然矣! 四、在野法曹及法律人:為數龐大之律師或法律系畢業生,應不難詳細知悉或區辨以上事項,如細為解說,當不難釋人民疑義。為何可能參與起鬨?其因或有:1.
未深入瞭解法條;2. 起鬨作樂;3. 無時間或精力多做解說。 五、人民:「水能載舟、亦能覆舟」,人民乃政府權利之來源。然無組織之人民,猶如一盤散沙,終不能成事。現今民主代議制度,能救輿情大譁否?(強制猥褻不成罪,並不代表必不觸犯他罪,例如,性騷擾罪。誰能解救不諳法律之人們?誰該為輿情大譁負責?)如能,為何目今尚似無解?如不能,人民究該如何是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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