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洲專利法 (一)

道法同仁

    9910月號 道 法 法 訊 (222)

    DEEP & FAR

     

     

    歐洲專利法 ()

     

    張智能 專利工程師

    ‧中山大學化學系

    ‧美國麻州大學高分子科學碩士

    ‧美國麻州大學高分子科學博士

     

     

    歐洲專利法施行細則的重要修正

    根據歐洲專利局管理委員會於2009325的兩項決議,歐洲專利法(EPC)施行細則訂於201041起修正生效。

    這些修正關係到多方面的細則,特別是對審查程序。這些修正的共同點在於對歐洲專利局的歐洲專利申請將變得較容易,但對申請人而言,程序的選擇將受到限制或進一步被付予負擔。

    a)申請分割案在實務上的改變

    EPC36條已被修正如下:

    「(1)申請人可對任何先前繫屬中的歐洲專利申請案,提出分割案申請,條件是:

    1)提出的分割案申請是在最早的申請案經審查部門發出審查意見通知書時起算24個月的期限屆滿前提出;或

    2)提出的分割案申請是在較早的申請案經審查部門所發出的任何審查意見通知書中,其中第一次以EPC82條予以駁回時起算24個月的期限屆滿前提出。

    2)分割案申請應以其較早的申請案的審查程序中所使用的語言提出。如果較早的申請案並非以歐洲專利局所規定的官方語言提出,則分割案可以其較早的申請案的語言提出,但須於提出分割案申請時起2個月內,送交以審查程序中所使用的語言的翻譯本。分割案申請應向位於慕尼黑、海牙或柏林的歐洲專利局提出。」

    根據這些條款,歐洲專利局嚴格限制可提出分割案申請的期間。在修正條款之前,分割案申請可於母案仍處於繫屬中的全部期間中提出。

    201041起,申請人必須遵守自該衍生出分割案的最早的申請案經審查部門發出審查意見通知書時起算24個月的期限內提出分割案申請的規定(EPC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