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談現實生活中應有的法感(八十一)
99年10月號 道 法 法 訊 (222) |
DEEP & FAR |
|
漫談現實生活中應有的法感(八十一) |
洪順玉 律師 .高雄大學電機學士 .東吳大學法律學學士 .輔仁大學法律學碩士 .律師高考及格 |
|
|
||
|
上一期談到數罪併罰第50條之規定與刑法第七章章名,又第51條法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第52條法文:「『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第53條法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第54條法文:「『數罪併罰』,已經處斷……」,上述四條法文所謂「數罪併罰」,自成體系,而與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有別。因此,第七章章名所謂之「數罪併罰」,堪稱為廣義之數罪併罰。而第51條至第54條規定之「數罪併罰」,則得謂之為狹義之數罪併罰。 第55條、第56條之想像競合犯、牽連犯與連續犯,向稱為科刑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第51條至第54條所規定之狹義數罪併罰,通說則謂為科刑上數罪或裁判上數罪。無論係科刑上一罪,抑或科刑上數罪,行為人所觸犯之犯罪,在犯罪認識上與犯罪評價上,均為數罪。二者之差別,係在犯罪科刑上,前者,僅得對此數罪論知一個宣告刑;後者,則在應就此數罪分別論知宣告刑後,再合併定其一個應執行之刑。 再者,狹義之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此兩,雖行為人所觸犯之犯罪,在犯罪認識上與犯罪評價上,均為數罪;惟狹義數罪併罰之數罪,因具有同時審判之可能性,故在犯罪科刑上,應就數罪併罰分別諭知其宣告刑後,再合併定一個應執行之刑;單純之數罪,因不具有同時審判之可能性,故在數罪分別諭知其宣告刑後,並不得合併執行,須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執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