足球瘋 (二)
99年10月號 道 法 法 訊 (222) |
DEEP & FAR |
|
|
足球瘋 (二) |
蘇怡瑾 法務專員 .淡江大學德文系學士 |
|
|
||
|
‧ 證據中並無指出使用Tottenham在所請求之相關商品及服務上會被視為地理來源之標示。事實上,該證據指出該圖樣更可能與足球俱樂部聯想在一起。俱樂部之名聲有可能已經包含地理位置之聯想。 ‧ Tottenham之界限已被定義,它並無法像一座城市一樣向外擴張。並沒有證據指出Tottenham是一個工業或商業中心或是可能成為其中之一。此外,在未來它不太可能變成一個自然資源供應商。Tottenham因此不會被一般消費者視為地理來源之標示,且法條第3(1)(c)條之異議被駁回。 在第二件案例中,一件由Hale Leisure在1997年9月申請註冊用於咖啡廳、酒吧以及餐廳服務之商標Barca,被著名的西班牙足球俱樂部巴塞隆納足球隊(FC Barcelona)異議。該異議主要基於1994年法第5(2)條,因該俱樂部所擁有之CTM198598商標Barça,特別是包含娛樂服務,以及該法第5(3)條,鑑於足球俱樂部之暱稱Barça所具有的名聲。證據指出申請人之部份所有權是屬於流行音樂巨星Mick Hucknall,他從1996年5月已在曼徹斯特經營Barca酒吧,而且該酒吧從此也被大家所認知。它是眾多以包含柏林及布拉格等城市命名之曼徹斯特酒吧之一。 它也被聽證官所接受,足球俱樂部在英國就Barça享有名聲,但是只關於足球相關產品及服務。巴塞隆納足球隊不能在一個更廣之區域在商標上建立一個名聲,例如全部的娛樂服務,而使聽證官滿意。此外,他們不能提供在曼徹斯特酒吧以及他們的足球經營間有任何實際混淆之例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