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洲的醫療方法和醫療裝置的可專利性

道法同仁

    9910月號 道 法 法 訊 (222)

    DEEP & FAR

     

     

    歐洲的醫療方法和醫療裝置的可專利性

     

    白大尹 專利師

    ‧逢甲大學土木工程系

    ‧台灣大學農工碩士

    ‧水利技師

     

     

    在這種情況下,該豁免只適用於物質與合成物,因此,雖然第53(c)具體地認為,當以產品來請求時,產品一般不屬於尋求對於醫療治療方法專利的禁止,第54(4)只聚焦於化合物與合成物,並因此不會延伸第53(c)的豁免到其他產品,如醫療裝置。EPC54(5)在第二醫療用途方面使用相同語言。

    相同的限制存在於EPC 1973的均等規定,這反映在擴大委員會G5/83決定之中,其指出對新穎性的目的之醫療治療禁止之例外只適用於“物質與合成物”。

     

    醫療裝置的使用可以受保護嗎?

    EPC的法定規定沒有提供醫療裝置的新醫療用途的專利性。在EPC 1973成為EPC 2000的修訂之中,關於EPC的調整規定被有意地從法條中,儘可能地,移出並移入到細則。對此的原因是細則可以經由行政理事會而改變,這相對地容易,而改變法條需要成員國代表大會,這是非常難以安排的。因為關於第二醫療用途發明的法律是留在法條之中,我們可以結論出起草者並沒有思量到這些規定可預見的未來將要改變。因此,在幫助取得醫療裝置的使用專利的法律中,將不太可能有改變。

    合法改變的另外途徑是通過歐洲專利局的上訴委員會的案例法,雖然委員會不能改變法律,他們的決定可以影響其解釋。

    T1020/03決定中,歐洲專利局的一個技術委員會較詳細地審查G5/83決定,以及自G5/83決定起相關的上訴委員會案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