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制度及專利法(2)

蔡清福

蔡清福

所長
    -律師高考及格
    -東吳法碩甲組碩士
    -台大法律系
    -輪機甲種特考及格
    -輪機高考及格
    -交大航技系輪機組

作者:蔡清福

專利制度及專利法(2)

談及專利制度,吾人即可想像,必有一專門機關,負責運作專利制度。我國專利主管機關依專利法第十條第一項,應「於經濟部設立專利局掌理之;在未設立專利局前,由經濟部指定所屬機關掌理之」。孰料一經指定,時間四十餘年,令產業界、學術界、專利執法界、專利代理業界及輿論界望眼欲穿之專利局(美國於64年,將「專利局」改稱為「專利商標局」,以符實情,並收統一事功之效)仍未能由此「多難國度」之母體順利產出。有關各界為催生專利局所著文獻甚夥,例如陳井星先生發行之《成立專利商標局文獻選集》一書,即可大略傳達各界為專利局催生之呼聲。贊成者,以「獨立、專責而組織合理化之專利局」為改善專利制度及提升國家科技之不二法門;反對者,則回以「如現行組織系統能完滿達成任務要求,又何須使整個國家行政組織系統牽一髮而動全身」?

專利局之組織及任務談來乏味,故在此僅以最簡短之文字稍加敘述。我專利法未依我憲法或美國專利法之體例,將專利局之組織、性質及任務規定於前數法條,而係分散規定於第十條以後。

依我專利法第十條第二項「專利局之組織,以法律定之」,因專利局迄未成立,故我國僅有中央標準局組織條例,而無專利局之組織條例,故目前專利處或商標處之組織均無法律明文。

中央標準局有獨立之公印,然而專利處僅有長條戳章。專利處欲擁有自身之方形大印,以「光明正大」對外行文,則非自中央標準局出走,並自為成家,無以奏功。

我專利法第廿條「專利局職員任職期內,除繼承外,不得申請專利及直接、間接受有關專利之任何權益」。美國專利法(§4)則並限制及於該職員離職後一年,且在該一年內亦不得主張優先權(按,我國非巴黎公約會員國,中共則屬之),立法堪稱較我為嚴。

我專利法第廿八條有審查委員應迴避之規定,美國則無,蓋美國審查委員做成審定書必具名,且有再審查(Reexamination,類我舉發),該國立法者認已足防弊。(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