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份法庭組織法、專利法與其他 法律的修正(續)

道法同仁

    9910月號 道 法 法 訊 (222)

    DEEP & FAR

     

     

    部份法庭組織法、專利法與其他
    法律的修正(續)
    (出自YUASA AND HARA Intellectual Property News

     

    張煜偉 專利工程師

    ‧中央大學電機學系

    ‧中央大學電機研究所碩士

     

     

    然而,若該些文件的持有人有良好的理由,他/她可以拒絕這樣的命令(專利法§105(2)),而決定是否有良好的理由的司法程序是以閉門聆訊的方式,且該些文件的持有人僅須在法庭上提出(專利法§105(2))。然而這個方式被批判,因在證實侵權行為時,實質判決是單獨基於一方的證詞為之,而無法保證公平。

    因此,採用一條款,使得如認為必須聆聽一意見以決定文件的持有人是否有好的理由來提出執行命令時,這樣的文件可能向要求法庭發出提示該些文件的命令的一方揭露,及/或其法定代表人(專利法§105(3))。

    前述對發明專利法的修訂準用於新型專利法、新式樣專利法以及商標法。類似的條款被採用於不當競爭防止法第§6(3)條不當競爭與版權法第§114ter(3)條著作權法。

     

    (ii) 在關於營業秘密的問題的訴訟中,對民眾不公開利害關係人與其他程序的審查

     

    憲法的其中一個基礎原則是審判必須公開進行(憲法§82)。另一方面,一些訴訟須要保護營業秘密。作為一個折衷方案,對民眾不公開訴訟程序的要件與程序特別規定在憲法允許的範圍之內(專利法§105septies)。

    該些要件如下(專利法§105septies(1)):

    1 在關於專利權或專屬授權的訴訟中,利害關係人(其本人或是其法定代理人)或是要被審查作為見證人的人是一利害關係人或諸如此類。

    2 所述審查應針對構成做出關於侵權存在的判決的基礎的事件,與那些落入該利害關係人所擁有的營業秘密的範圍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