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rocker判決之探討: 外國商標在美國之保護(之二十四)
99年10月號 道 法 法 訊 (222)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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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ocker判決之探討: 外國商標在美國之保護(之二十四) |
卓誌隆 法務三組主任 .台北大學經濟系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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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安全起見,除非申請人自申請日起,即有在商業上以良善意圖使用標誌於申請案所列舉的每一個商品及服務上,否則外國商標所有權人及其國內外法律顧問們將被奉勸勿依賴美國商標法第44或66條之基礎提出申請,以及,除非且直到該標誌已使用於某處,否則該標誌不應被准予核發美國註冊。就重要標誌而言,若該商標並未早先使用於任何地方,便值得考慮提出一個別的意圖使用申請案。 John Pegram建議第44(e)條最後一句條文(為1988年法案所增加)應修正為: 『該申請案須遵守本章節(包含第1條)的所有相關規定,除了使用於一國外(註1)國家能代替第1(d)條使用於商業上之目的──除非基於相同國外商標註冊,已在相同商品或服務,核發美國註冊予該申請人。』 此一修改似能解決問題,且能對第68(a)(3)條做出類似修正。 假如本建議提案通過,則因而,當外國申請人依馬德里協定提出申請時,美國有效之註冊將初步視如下情況而定:(a) 國際註冊案存在;(b) 早於美國註冊前,在單一或多個國家使用;以及(c) 美國註冊限定為該商標已實際使用於某處之特定商品及相關服務。同樣的,當外國申請人無法或選擇不經由馬德里協定時,能以第1條之使用或意圖使用為理由,或第44條之基於母國註冊案,或是結合第1及44條,再加上使用於單一或多個盟約國,而提出申請。(待續) (註1)“國外”應被替換為“巴黎公約”,因第44條僅適用於使用標誌於單一或多個盟約國之盟約國國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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