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站和公司名稱不一定是較早權利

道法同仁

    9910月號 道 法 法 訊 (222)

    DEEP & FAR

     

     

    網站和公司名稱不一定是較早權利

     

    王苡甄 法務專員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僅僅一個網站的存在本身並不足以證明於貿易過程中較早使用該所宣稱的公司名稱,而需要關於該網站已吸引足以構成真實使用之大量的點閱,即該使用須足以創造或維持市場佔有率的證據。

    此外,僅註冊一個網域名稱及較該歐盟商標申請日早於一天在德國註冊公司名稱,僅是行政行為,自身並不等於實際的商業使用。

    Biederer所提交給法院的聲明無足輕重,因缺少任何顯示其貿易過程中較該歐盟商標申請日早使用的支持證據。

    Biederer關於該歐盟商標係惡意申請的爭論同樣遭到駁回,其係基於未於網路搜尋他人潛在衝突使用,依被普遍接受的商業標準,並沒有到達/成為詐欺或不誠實意圖之程度。甚至Biederer的主張被批評為差勁爭論,且僅比「想像」多一點點。

     

    評論

    廢止部門對於「貿易過程中的使用」明顯等同於Ansul原則的「真實使用」是相當有趣的。吾人可能猜想其是否成為此使用所伴隨的整個故事。

    依據Ansul標準下的真實使用需要足以創造或維持系爭商品或服務的市場佔有率的使用證據。在註冊商標的內涵似乎是對的,其基本功能是指明來源而為此並沒缺乏此種角色而由公共政策給予持續保護的正當化理由。

    然而,在未註冊的商標或標誌情況或許不同。公司名稱、網域名稱和未註冊的商標並未賦予如同註冊商標廣泛的專用權保護,而實行嚴格的「真實使用」檢測標準之公眾利益,以評估是否比一歐盟商標有較早權利,應相應減少。在這種情況下,「貿易過程中使用」應該可爭論地有一比「真實使用」較低的門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