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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法同仁

    9910月號 道 法 法 訊 (222)

    DEEP & F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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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翊群 法務專員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III.A.2. 混淆可能性

    Levi Strauss & Co.公司起訴控告K. K. Edwin Trading公司,基於不正競爭防止法及商標法尋求禁止令救濟及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其用以表彰原告牛仔褲之一些標誌、設計及形狀是著名的,而被告在牛仔褲上使用相近似的標誌、設計或形狀,對於商品的來源可能會造成混淆。法院認定在原告的各種標誌之中,由於蝶形縫線在牛仔褲上及該縫線之廣告長久持續使用(30),因此加強該縫線的特徵,在牛仔褲背後口袋上的蝶形對稱縫線已經成為表彰原告牛仔褲之著名標誌。法院進一步指出原告亦於服裝擁有蝶形縫線之註冊,且被告已經於牛仔褲上使用極近似的蝶形縫線。法院認定被告的蝶形縫線標誌近似於原告的標誌,因此有使商人及/或消費者被誤導而相信原告與被告間有財務的、附屬的或其他關係之可能性,並因此作出禁止令救濟及支付損害賠償之判決。法院未認定從原告的牛仔褲的背後口袋露出的紅色或橘色標籤已經成為著名而能表彰原告牛仔褲,因而未基於該標籤准予強制令救濟。

    III.A.2.a. 商品/服務之近似

    被上訴人,即原告Sumitomo Real Estate 株式會社,於販售土地及建築物之服務上擁有一個已註冊之服務標誌「VILLAGE」。被告則以商標「VILLAGE」販賣公寓。原告因此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原告服務標誌,而請求禁止令救濟及損害賠償。

    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