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洲的醫療方法和醫療裝置的可專利性
99年09月號 道 法 法 訊 (221)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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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的醫療方法和醫療裝置的可專利性 |
白大尹 專利師 ‧逢甲大學土木工程系 ‧台灣大學農工碩士 ‧水利技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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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裝置 醫療科學延伸到在療法以及外科中所使用的物理裝置,也延伸到藥物。當這些裝置是新穎的,其可專利性一般不會受到對准予治療方法專利禁止的影響,使用標準的產品請求項格式,該裝置通常能夠如此宣稱。然而問題出現於,當該裝置已經廣為人知,但其用途為新穎的,例如:一個由特定手段所塗覆的縫合,該特定手段已知用於心臟手術,該縫合可能會由於其先前未受重視的拉伸性能,而不可預期地對踝關節的肌腱復位有幫助。 有必要仔細考量歐洲專利條約的用語以體會為什麼在這種情況下出現問題。歐洲專利條約第53條(c)指出: “對下列各項不授予歐洲專利: (c) 對人體或者動物體的外科或者療法的治療方法...;本規定不適用於在這些方法中所使用的產品,尤其是物質或者合成物。” 在此,我們看到產品請求項具體地不屬於該排除。因此,有可能專利一個新藥物,或者一個新的手術裝置,醫療治療方法的禁止並不適用於一般產品,而物質和合成物為產品的一個特殊例子。 歐洲專利條約第54條(4)對第一次醫療用途的新穎性的正常法律提供豁免: (4) 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不應排除包括於現有技術中的任何物質或者合成物在第53條(c)項所述方法中的用途的可專利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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