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基礎理論(51)
99年0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13)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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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基礎理論(51) |
蔡律灋 ‧臺灣大學法律學士 ‧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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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為保存及保護發明及其他作為(智慧)財產之「概念」的發明財產權,應遵循預防措施(Precations)(二) 發明在提出專利申請前已公開揭露或銷售逾一年者,涵蓋該發明而有效之專利將不可能再於美國被核准。此外,包括大部分西歐工業化國家在內之許多國家,於提出專利申請前任何時間(甚至一日)之「公開」揭露皆將無法取得專利保護。只是什麼情況相當於「公開」(秘密之相反)揭露,這個問題並未完全被解決。揭露若被認為是「秘密的」或「秘密為之」並不致於對專利權之取得有不良影響。然而將文件蓋上「秘密」之字樣或許並不足夠,尤其當整體周圍環境指向取得途徑並未真地或甚至充分地受到限制。為公開發表而將一篇論文提供給期刊,即使其編輯委員會最後拒絕刊載,亦可能會被認定為公開揭露。依巴黎公約之規定,當一項專利申請已在一簽約國之專利主管機關被提出,其他簽約國有義務將其後由發明人或其代理人,在第一次官方申請一年內(於發明之情形),與在其專利主管機關所提出而揭露相同發明之後一申請,視為係在國外第一次官方申請之日所提出。惟應注意巴黎公約所規定之此一年優惠期間僅適用於向某個專利主管機關提出之正式申請。如此在美國境內,或實質上係在世界上任何處所,於提出專利申請前之任何公開揭露或公開使用,將使包括屬於歐洲專利公約在內之任何國家不可能再核准有效之專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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