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專利範圍之撰寫(六十一)
99年09月號 道 法 法 訊 (221) |
DEEP & FAR |
|
申請專利範圍之撰寫(六十一) |
蔡馭理 專利師 ‧臺灣大學電機學士 ‧臺灣大學電機研究所 |
|
|
||
|
§34-IX "裝置或手段"子句(”Means” Clauses) 此外,有一或多特定結構元件被包括而作為二不同手段子句之一部不被反對,只要整體執行每一功能的部件群組不相同。 例如,In Reed v. Edwards中,該法院認為單一元件的不同部分可支持二手段子句,並引用以下來自上述委員會決定所同意的一段話:
一直以來都認為一申請專利範圍的一元件可能被賴以執行不同功能‧‧‧我們無法理解為 何Edwards裝置的舌部或溝槽之一側不能被視為用來推進該切割器之手段,以及為何另一 側不能被視為限制行進速率的手段。 注意,這些問題大抵頻繁地發生於競權(Interference),其中第一當事人主張二不同的元件執行二不同且有區別的功能而第二當事人則揭露只有一元件執行兩者之功能。則,問題在於是否該第二當事人主張第一當事人之申請專利範圍,同樣問題為是否該第一當事人的說明書支持該申請專利範圍。通常,該第一當事人有一專利,所以被提出的競權爭點之語言傾向於由該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所確定。 如果該第二當事人之揭露具真正一完整不可分元件以執行兩者之功能,則古典教科書的法則為由於元件雙包含或雙讀取,其不得反復該申請專利範圍於不同個別手段。例如,在Holdsworth v. Goldsmith中,法院謂: [有]‧‧‧在此問題上,已有做成足夠公平的法律。若一專利揭露顯示二元件以執行二不同功能,而該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係以定義二者為不同元件寫成,則一具單一元件而執行二者功能之揭露將不被視為支持該論點。(引述案例) 由於競權規則601條,這些很特殊的案例之後不再會太常發生。 摘要: 1、手段子句在組合物申請專利範圍中完全適當。他們可能是定義被廣泛執行之功能最簡單的方式。小心申請專利範圍中"在新穎性關鍵點"的單一手段加功能子句,雖然現今可能妥適。遵守法定用語"用於執行特定功能之手段";即,一動作或操作例如"用於反復該容器之手段"。此一子句可包括一元件、10000元件、一元件的一半、或甚至一個孔洞;其涵蓋任何說明書中所描述者以及均等事物。 2、自1995年Donaldson case確認裝置或手段子句僅能及於說明書所揭露實施例及其均等物後,裝置或手段子句一般已不被使用,而僅有輔助使用之效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