診斷方法的可專利性 (四)
99年09月號 道 法 法 訊 (221)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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診斷方法的可專利性 (四) |
張智能
專利工程師 ‧中山大學化學系 ‧美國麻州大學高分子科學碩士 ‧美國麻州大學高分子科學博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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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些步驟因此被裁定為構成在G1/04判例中步驟(1)的「收集資料」階段。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的多個進一步的步驟涉及門檻值之平均值的計算,以決定那一個區域產生了最高的門檻級別,此被視為在G1/04判例中步驟(2)和(3)意義中的初步處理。委員會裁示這些步驟: 不是作比較本身的部分,因此無關於作診斷。結果,基於歐洲專利法第52條第4款的意旨,關於申請專利範圍是否關聯到診斷方法的問題,這些步驟將不會被考慮。 該申請專利範圍的最後步驟涉及將所收集的門檻值與正常視力主體所呈現的標準值作比較。此構成了最後診斷,或G1/04判例中的步驟(4)。因此,在G1/04判例中的方法的所有必要的元件都存在,因此該申請專利範圍的方法以診斷方法而被排除可專利性。 評論 除非所主張的方法在從人體收集資料的最初檢查階段具有新穎性和進步性,否則申請人嘗試去主張一種診斷方法將被困在艱難的環境中。步驟(2)和(3)被認為非技術性,故其不能依靠來具備新穎性和進步性。而且,如果你進入步驟(4),那麼你已完成了整組步驟,而掉入了可專利性的排除之中。 澳洲國立大學申請案說明了在擴大上訴委員會的G1/04判例下,相關於診斷方法的申請專利範圍只有當它從病人收集過渡資料的方法具有新穎性和進步性,且未直接導致診斷時,才會構成可專利性的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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