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談現實生活中應有的法感(八十)
99年09月號 道 法 法 訊 (221) |
DEEP & FAR |
|
|
漫談現實生活中應有的法感(八十) |
洪順玉 律師 .高雄大學電機學士 .東吳大學法律學學士 .輔仁大學法律學碩士 .律師高考及格 |
|
|
||
|
關於數罪併罰,原則上,羅馬法將所有受宣告之刑直接加以累計。然而此種累計的方式,往往形成漫無邊際刑的擴張,且刑罰又往往超過由犯罪事實所生,可歸責於行為人之責任。故而,此種刑的併計(quot criminal, tot poenae)制度,因其違背刑法思想,已不為現刑法體制所採。 我國刑法第五十條規定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第51條法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第52條法文:「『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第53條法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第54條法文:「『數罪併罰』,已經處斷……」,上述四條法文所謂「數罪併罰」,自成體系,即所謂之「狹義數罪併罰」。 狹義數罪併罰,係規定於我國刑法第七章,章名,定名為「數罪併罰」。有認為刑法第七章章名,定名為「數罪併罰」,「數罪」二字,就該章之內容,固無何不當之處,惟在第55條及第56條合數罪為一罪之情形,或係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實際僅罰其一罪,並未將數罪「併罰」,亦稱為「數罪併罰」,未免與事實不符,故章名之數罪併罰,與該章內條文中規定之數罪併罰,各有不同之意義者。 對此問題,有學者謂:科刑一罪之處斷刑,並非罪之吸收,亦非刑之吸收,在性質上,實係「刑之併合處罰」。法院於決定其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實質上,仍具有併罰之意義在內。 因此,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不僅第51條至第54條所規定之數罪併罰之情形者,應併合處罰之;即第55條、第56條所規定之想像競合犯、牽連犯與連續犯,亦應併合處罰之。易言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祇須同一犯人在裁判確定前犯有數罪,且具有同時審判之可能性時,不問其為第51條至第54條所規定之數罪併罰,抑或併合處罰。職是,第七章章名定為數罪併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