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歐盟商標法下之居先權

道法同仁

    9909月號 道 法 法 訊 (221)

    DEEP & FAR

     

     

    依據歐盟商標法下之居先權

     

    郭宣甫 法務專員

    .文化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學士

     

     

    在內國訴訟中,只有當歐盟商標已取得註冊(即,不曾提起異議程序)且其較早之內國商標已失效或許予其放棄時,居先權主張才可能有份量。不然,內國訴訟將僅直接以內國商標做為判斷依據。

     

    在另一先前提到之案件中,即當歐盟商標權人希望在其內國商標放棄後,而依據居先權主張,執行其較早內國商標的權利時,可能產生是否此舉將必須在指定之內國CTM法院(除了初步禁制令外,此為審理歐盟商標侵權案件的專屬法院)為之之問題,又或者,居先權效力足夠使歐盟商標權人得將案件提交於【普通】商標法院,即任何法院都適格依據內國商標而審理該侵權訴訟。根據我們對歐盟商標法第34條第2項之解釋,歐盟商標法院有專屬審理該事件之權利,因該居先權之效力將被限制於實質法律問題,且不僅適用於如法院適格的程序問題。

     

    B. 保護之範圍

     

    當考量到一內國商標是否被延展或可能予其放棄時,被提到的其中之一問題,可能是該選擇是否會對於商標權人在審理案件國所享受之商標保護範圍有任何影響。在為該決定時,其中的一個考量可能是,有些人相信於特定管轄之歐盟商標保護範圍可能會與相同之內國商標之保護範圍上有所差異。1

     

                    1. 該問題特別於德國相關業界中被討論,參見由200131415日,由Knaak報導於-研討會Die Gemeinschaftsmarke.(歐盟商標),第665頁以下,Max Planck Institute於柏林編著之雜誌(為德文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