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

道法同仁

    9909月號 道 法 法 訊 (221)

    DEEP & F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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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翊群 法務專員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I.B.24. 服務標誌

    原告為申請人Shaddy Kabushiki Kaisha,為分發刊載各式商品之目錄給一般消費者及給予該等消費者於自己家中從此類目錄選擇商品之機會的服務,於第42類提出商標SHADDY之申請。專利局核駁此註冊,並說明在商標法「服務」應解釋為向他人為特定工作或提供便利,且這樣為工作或提供便利必須是交易的獨立標的,但申請人僅僅是分發目錄、接受訂購及安排運送商品,因此其受報酬,只是因其所出售之商品,而非因其服務。

    申請人就本案向東京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以獲致推翻專利局的決定並主張:(a)分發目錄之販售服務是獨立的服務,因為申請人分發目錄至大約三千家商店及代理商,而後他們再分發給一般消費者。(b)鑑於調和日本商標法與其他國家商標法之必要,零售商店服務依法應該被接受為「服務」。

    東京高等法院肯定專利局的決定,並說明儘管自1987年起於WIPO專家委員會就開始關於零售服務是否應該被接受為「服務」之討論,對於採納零售服務仍有許多反對意見,且「零售服務」一詞太過籠統,而且可註冊服務的範圍應該依各別國家之裁量來決定。

    II.D.2. 誰可以上訴

    包括原告之11間公司共同擁有一註冊商標MIZUSAWA NOODLEMizusawa是一個區域的地理名稱,那裡生產販售一種特別的麵條。Mizusawa Noodle Company et al.向專利局申請撤銷該註冊商標並獲得勝訴,因為依商標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認定該商標只表明特定商品生產販售地的起源,以及特定商品的性質。前述11家公司中的8家不服專利局的決定,向東京高等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因為所有商標共同註冊權人必須一起提起訴訟,法院判定原告欠缺提起訴訟的地位而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