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基礎理論(59)

蔡律灋

蔡律灋

副所長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學士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碩士
    -德國哥廷根大學法律學碩士
    -中華三創菁英協會監事
    -台北律師公會會員
    -全國律師聯合會會員
    -國際商標協會(INTA)會員
    -台灣商標協會會員
    -中華工程仲裁協會會員
9909月號 道 法 法 訊 (221)

DEEP & FAR

 

 

專利法基礎理論(59)

 

蔡律灋

‧臺灣大學法律學士

‧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

 

 

§ 2.07.  專利並非自發性為其所有人產生金錢之魔法道具()

    例如,法院堅持:

(1)   適當重要性(due weight)應給予以有效性之法律上推定;

(2)   專利有效性之認定應基於客觀證據,且「次要參酌因素(secondary considerations)」之證據應予以考慮;

(3)   於「故意(willful)」侵害應計以三倍損害賠償;

(4)   認定是否應予以假處分(preliminary injunction)之一般判斷標準應適用於專利侵害案件;及

(5)   在適用檔案歷史之禁反言理論(doctrine of file wrapper estoppel)前,任何於美國專利及商標局之專利申請程序中對申請專利範圍所作修改之本質應予以謹慎考慮。

    美國聯邦巡迴法院在審理美國地方法院關於專利侵害案件之判決時所採取之態度對於專利制度而言,具有非常良好之效果。

    就作者之觀點而言,專利制度允許發明人因其發明而取得可觀之財產上報酬及證明存在於其上專利之有效性,但必須具備如下要件:

(1)   發明確實已完成,亦即該發明滿足所有可專利性之實體法定要件(參見後述第69),且為具有實際而以前未被滿足需求之事物。

(2)   專利申請已經適當準備已向美國專利及商標局提出(參見後述第1315)且包含精確說明其發明之申請專利範圍(參見後述第14)

(3)   沒有任何似乎相近之先前技術存在,使他造律師得藉以矇騙對於相關科學原理或技術狀態不熟悉之法官。

(4)   專利所有人僱用足以勝任之律師,能夠耐心並辛勤地引導專利穿越各種障礙及困難之泥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