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 美國法院如何以科學證據認定因果關係
第二項 相對危險度與因果關係
第一款
法院認定因果關係的傾向
美國法院在公害、藥害、產品等訴訟中認定因果關係時,有一值得注意的傾向是,
當原告提出專家證言作為原告罹患之疾病、遭受之傷害與被告所排放之有毒物質、有瑕
疵的產品間有因果關聯之證據時,若要使法院認定該專家證言、科學證據與本案具有關
聯性,且屬於可被承認(Adimissible)的證據,則該專家之證言必須係根據流行病學之
研究結果,且研究結果顯示出被告之產品、行為至少使原告本來罹患疾病之風險、以及
遭致傷害之風險,增加成兩倍以上。
法院要求原告提出顯示被告之產品、行為使原告
原本罹患疾病、遭致傷害之風險,增加成兩倍以上的流行病學研究作為證據,其立論基
礎可能有以下二點:
1. 根據Daubert一案中最高法院之指摘,專家證言、科學證據必須具備可靠、確實性,
該可靠、確實性必須由科學上之有效性(Validity)以及研究方法之合理性來判斷。流行
病學研究顯示出之相對危險度在2.0以下者,於法律上應認為不具備可靠、確實性。
2.
第二種論點則是將承認證據之標準,即關聯性與原告之舉證責任混合在一起。此
時
,原告的舉證責任是証明當被告所排放之物質、產品存在時,比起該物質、產品不存在時
,更加地可能(more likely than not)造成原告罹患疾病或傷害。有論者將此命題轉化為,
原告必須証明,其疾病、傷害有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可能性為被告造成。換言之,相對危
險度之數值若超過2.0,則歸因比率就會在百分之五十以上,因此表示特定個案之原告所
罹患之疾病或傷害有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能性是由被告之產品或行為導致。
由此可知,採取如此見解之法院認為,唯有相對危險度在2.0以上之流行病學研究,才 能滿足舉證責任的要求;沒有達到這個標準的科學證據,即與爭議中之因果關係課題不 具關聯性,因此也不具備可承認性;該證據應該被排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