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歐盟商標法下之居先權

道法同仁

    990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13)

    DEEP & FAR

     

     

    依據歐盟商標法下之居先權

     

    郭宣甫 法務專員

    .文化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學士

     

     

        假使上述被證實是真實的,任何相同商品/服務類別之國家註冊商標將必須被歐盟商標註冊所涵蓋,而無關於特定類別之國家註冊商品/服務具體內涵之精確用語。當被國家註冊所涵蓋之商品/服務似乎未被任何歐盟商標註冊之具體內涵之任何項目所包含時,國家註冊商標之所有權人必須決定這些較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是否重要到須維持國家註冊。

     

    最終,國家註冊及歐盟商標註冊之所有人,或在歐盟商標申請案下,歐盟商標申請人及國家註冊權人必須相同。關於此點,內部市場調和局(OHIM)再次採取嚴格標準。在法人之案件中,其必須是同一法人主體;兩公司之關係,例如同屬一公司集團或一方完全被另一方擁有之分公司,仍是不足的。然而,此不意味者註冊權人必須相同於主張居先權之實體。實際法人地位才算數。如同歐盟商標法第8條第3項、11條及18條所明文規定,歐盟商標法規不使用『所有人』之用語來僅表示註冊權人。假如根據得適用之國家法律,國家註冊可能-為了財產目的-在不登錄移轉於相對應之國家註冊商標局下,而而有效移轉國家商標權於另一方者,當法律上所有人相同時,居先權主張將有效。此外,當一法人被授權使用許多不同用語來代表其法人性質時,例如『Ltd.』及『AG』代表瑞士公司或用『Kabushiki Kaisha』及『 Corporation』代表日本公司,法人地位仍被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