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國專利法(30)
99年08月號 道 法 法 訊 (220)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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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國專利法(30) |
陳俊元 專利工程師 · 淡江大學電機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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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程序 2.1新式樣註冊的實體規定 為了取得一件有效新式樣註冊的一核准,一件新式樣必定不能落入任一下列分類: (i)一件新式樣相同或類似於該新式樣申請案提出申請之前在南韓或一國外已廣為 人知或被使用之樣式;或 (ii)一件新式樣相同或類似於該新式樣申請案提出申請之前在南韓或一國外所發 行而已描述在一刊物內之樣式。 依其他情事得被授予一件新式樣註冊的之人所擁新式樣已無法符合該新穎性要求 之者,假使早於或在該新式樣(第一次提及)為公開(新穎性的推定-寬限期(Grace Period) 的日期之後,由該新式樣之擁有者在6個期限內提出一件相似新式樣的申請案,應認為 此類新穎性要求不應適用於該新式樣。 已經申請註冊的一件新式樣如相同或類似在另一新式樣申請案之一份說明所指出、 所附圖式、照片或於申請之前,且其早期公開或公告係在該新式樣申請日期之後樣品所 顯示一新式樣的部分者,該件新式樣註冊應核准。 在韓國從事新式樣之特定領域的技藝人士能輕易地從已為人熟知的新式樣而創造 一新式樣者,該件新式樣補得予以註冊。進一步地,假使一件新式樣能輕易地從韓國或 一外國已為人熟知或使用的一新式樣而被創造時,則該件新式樣不能被註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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