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份法庭組織法、專利法 與其他法律的修正(續)

道法同仁

    9908月號 道 法 法 訊 (220)

    DEEP & FAR

     

     

    部份法庭組織法、專利法
    與其他法律的修正(續)

     

    張煜偉 專利工程師

    ‧中央大學電機學系

    ‧中央大學電機研究所碩士

     

     

    與法庭偵查員的角色擴大這樣的轉移一致,上述法庭組織法的修訂是為了擴大與澄清偵查員的權力。此外,為了使法庭組織法的這項條款生效,法庭偵查員所能處理的公共事務條列於民事訴訟法典(§92之八)且規定排除與拒絕條款也適用於法庭偵查員(§92之九)。在關於智慧財產的司法案件中,法庭偵查員現在擁有額外的權力,像是對相關團體提出解釋或向目擊者等提出關於特定日期等問題,並提供判決意見。

     

    2)對於專利權人的權利行使等的限制已被具體化

     

    i)對於基於無效權利的權利行使的限制

     

    專利法的§104ter(1)

     

    在關於專利權侵權或排他授權的訴訟程序中,若發現系爭專利應由專利無效審判宣告無效,該專利權人或排他授權人不享有行使對抗第三人之權利。

     

    原則上,在日本專利權的有效性僅由日本特許廳決定,對於當被告爭論基於無效專利的權利濫用時,在關於專利權的侵權訴訟程序中,法庭是否有決定專利權的有效性已有相當多的爭執。

     

    在這點,在Kilby案中,最高法院裁定,若一件專利涉及無效的理由很清楚,則基於該件專利而要求禁制令或主張損害賠償等是權利的濫用且不被允許(該決定在2000421SCNo. 1998(oh)364作成)。最高法院決定後,幾乎承認若是專利清楚具有無效的理由,則法院實際享有決定專利權無效的權力。上述專利法104ter(1)條修正意欲明確地強化這項實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