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商標規則
99年08月號 道 法 法 訊 (220)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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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商標規則 |
王紫潔 法務專員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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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商標規則,2010 印度官方於2009年6月公報上,公布其商標細則2002之修正案;而於近日進一步為如下之修正,被稱為「商標(修正)細則2010」。新修正商標細則於2010年5月20日開始實施。 註冊證書之副本 此一修正案現能使已獲註冊之所有權人,可以透過提供適當之證據證明,其並未於先前接獲已核發之證書,而獲得一註冊證書之副本或是其影本,而不用繳納任何之官費。而先前的規定為獲得註冊證書之副本,已獲註冊之所有權人必須繳納官費。此修正案唯一前提為,註冊證書之副本或是其影本之請求,須早於該註冊商標恢復權利期限期滿前。 採用第九版尼斯分類 此一修正案也能使申請人,現在可以就分類第43、44及45類,依據尼斯之第九版分類,提出商標申請案。而此一修正案之解決了,一些國外申請人,特別是他們主張之優先權,是第43、44及45類時,修法前其是為第42類之申請,所面對之阻礙。 此一修正案將原第42類服務項目拆成4類分別如下: 第42類 科學及技術性服務與研究及其相關之設計;工業分析及研究服務;電腦硬體、軟體之設計及開發。 第43類 提供食物及飲料之服務;臨時住宿。 第44類 醫療服務;獸醫服務;為人類或動物之衛生及美容服務;農業、園藝及林業服務。 第45類 法律服務;為保護財產或個人所提供之安全服務;為配合個人需求由他人所提供之私人或社會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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