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商標規則

道法同仁

    9908月號 道 法 法 訊 (220)

    DEEP & FAR

     

     

    印度商標規則
     

     

    王紫潔 法務專員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印度商標規則,2010

    印度官方於20096月公報上,公布其商標細則2002之修正案;而於近日進一步為如下之修正,被稱為「商標(修正)細則2010」。新修正商標細則於2010520日開始實施。

     

    註冊證書之副本

    此一修正案現能使已獲註冊之所有權人,可以透過提供適當之證據證明,其並未於先前接獲已核發之證書,而獲得一註冊證書之副本或是其影本,而不用繳納任何之官費。而先前的規定為獲得註冊證書之副本,已獲註冊之所有權人必須繳納官費。此修正案唯一前提為,註冊證書之副本或是其影本之請求,須早於該註冊商標恢復權利期限期滿前。

     

    採用第九版尼斯分類

    此一修正案也能使申請人,現在可以就分類第434445類,依據尼斯之第九版分類,提出商標申請案。而此一修正案之解決了,一些國外申請人,特別是他們主張之優先權,是第434445類時,修法前其是為第42類之申請,所面對之阻礙。

     

    此一修正案將原第42類服務項目拆成4類分別如下:

    42 科學及技術性服務與研究及其相關之設計;工業分析及研究服務;電腦硬體、軟體之設計及開發。

    43 提供食物及飲料之服務;臨時住宿。

    44 醫療服務;獸醫服務;為人類或動物之衛生及美容服務;農業、園藝及林業服務。

    45 法律服務;為保護財產或個人所提供之安全服務;為配合個人需求由他人所提供之私人或社會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