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 新近在侵權案例中 適用權利範圍差異化原則
99年07月號 道 法 法 訊 (219)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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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新近在侵權案例中適用權利範圍差異化原則 |
吳佩玲 專利工程師 .台灣大學農藝系學士 .台灣大學農藝所碩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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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期刊中,吾等會看到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 新近如何在其對Orenshtyn v. Citrix Systems, Inc.2009年7月24日的判決中適用權利範圍差異化的原則。然而,在討論Orenshtyn案例之前,我們先對此原則的意義進行定義。 在1987年Tandon Corporation v United State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的案例中,CAFC將權利範圍差異化原則定義如下: 認為在不同的請求項中使用不同的字或措詞時,在意義及範圍會存在差異。在不存在意義及範圍有這樣差異的情況會使請求項顯得多餘的情事下,權利範圍差異化原則設想請求項之間的差異是有意義的。 遵循此原則,法院在2004年Liebel-Flarsheim Co. v. Medrad, Inc.的案例中聲稱 “加入特定限定的附屬項的存在引起了所討論的限定並未見於獨立項中的推測”。 2009年Orenshtyn
v. Citrix Systems, Inc.案例中相關的系爭專利是Alexander Orenshteyn先生所有的美國第5,889,942號專利,此專利針對ㄧ種用於存取應用服務的安全系統,該系統包括通過ㄧ介面與一應用伺服器連接的ㄧ客戶站,該客戶站由ㄧ控制器以及一些 “低階應用獨立邏輯” 組成。請求項第1項相關部分描述如下: 1.
ㄧ 2.
種用於從至少ㄧ應用程式存取應用服務的安全系統,包括: 至少ㄧ客戶站,具有儲存在其內的低階應用獨立邏輯以及用於控制該低階應用獨立邏輯的至少ㄧ控制器… 依附於請求項第1項的請求項第2項描述了 “該至少ㄧ客戶站缺少ㄧ通用中央處理器[亦即,ㄧCPU] ”。 ~待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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