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商標法(Lanham Trademark Act of 1946)實施後第五十六年

柯維佳

柯維佳

程序部副主任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
    -銘傳大學法律學研究所
990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13)

DEEP & FAR

 

 

美國商標法(Lanham Trademark Act of 1946)實施後第五十六年
作者:David J. KeraTheodore H. Davis, Jr.

 

柯維佳 法務專員

.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

. 銘傳大學法律學研究所

碩士論文撰寫中

 

 

 

 

第二部分  多方當事人的案件

A. 聯邦巡迴上訴法院

1. 混淆之虞

a. 認定混淆之虞

聯邦巡迴法院,推翻商標訴願暨上訴委員會,認定POWERWAVE用於擴音機與功率放大器有可能造成與ACOUSTIC WAVE的混淆誤認,後者已註冊及用於擴音系統與音樂系統,還有 WAVE,已註冊並用於收音機、時鐘收音機與其他音響裝置設備。 按其分析,法院指出du Pont因素於決定混淆之虞是否存在有關。聯邦巡迴法院檢驗商標訴願暨上訴委員會對確切證據的判決。混淆之虞存在與否的最終問題是一個採用完全審查的法律問題。混淆之虞的判斷不要求審查每個du Pont因素。不同 du Pont因素可能依個案的證據扮演支配的角色。在本案中,四相關因素為異議人商標之著名、商品相似性或關係、銷售管道之共同性及商標之比較。由異議人負舉證責任。

異議人商標之著名,假如存在,在平衡du Pont因素上扮演一決定性的角色。著名商標享有寬廣的法律保護範圍,因為他們比起較不著名的商標更可能被記憶與聯結,從而也更容易成為仿冒的目標。一個著名商標是有廣大群眾的認可與名聲者。名聲可以間接以銷售量及廣告支出、與明顯的商業知名度指標時間長度來衡量。聯邦巡迴法院一貫接受銷售與廣告統計資料作為名聲的指標。當數目大時,聯邦巡迴法院傾向不需進一步證據就可採納。聯邦巡迴法院也已承認評估混淆之虞時,名稱與相似性或商品關係會相互影響。